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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完善审批管理促进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作者: 2007年06月25日

(文市发〔200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进一步完善演出市场管理,简化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降低演出经营成本和票价,促进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文化部、民政部关于印发<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化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发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事下列文艺表演项目的民办文艺表演团体,可以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向文化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京剧、昆曲、地方戏曲、曲艺、儿童剧、杂技、木偶剧、皮影戏和民族民间音乐舞蹈等各民族或者地方特色艺术表演项目;
  (二)歌剧、舞剧、芭蕾舞、交响乐、话剧等艺术表演项目。

  二、积极引导和支持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演出场所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剧场、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自主组织、制作和经营演出活动。有两年以上营业性演出从业经历的专业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经过批准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可以申请在内地举办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活动。

  三、同一演出项目跨地区演出,应当于演出日期3日前持首场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材料到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文书,并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演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不再重复审批。跨地区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营业性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四、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由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一并审批,抄送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审批。

  五、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于演出日期2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材料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符合规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同意文书,并抄报文化部。

  六、举办营业性演出,除确实需要的特制器材外,应当使用境内器材和灯光音响等设备。

  七、各地文化主管部门收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工本费等费用应当依法取得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收取审批费用、监督管理费用。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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