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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04年02月1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投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贯彻《关于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下称存续公司)股权,投资于其它公司(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投资人可以股权投资的方式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改制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含)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投资人以股权投资时必须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涉及国有股权的还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核准、备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能列入资产评估范围的资产,不得列入评估范围。

第四条 投资人以股权投资时,应经存续公司股东会通过。国有股权作价出资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投资人以股权投资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对用于投资的股权出具权属完整,不存在纠纷,可以投资的法律意见书。

第六条 股权投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投资人以股权投资时应先办理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存续公司应在被投资公司完成设立、变更登记后一年内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一)《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章程中对出资方式的表述为:“出资方式:以在XX公司X%的股权投资XX万元”;

(三)股东资格证明;

(四)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本公司公章);

(五)由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人在存续公司的出资证明(在本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存续公司可不提交);

(六)存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董事会决议);

(七)存续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股权投资的法律意见书;

(九)《指定(委托)书》;

(十)《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一)《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

(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章程中对出资方式的表述为:“出资方式:以在XX公司X%的股权投资XX万元”;

(三)新股东的资格证明;

(四)股东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董事会决议);

(五)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本公司公章);

(六)由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人在存续公司的出资证明(在本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的存续公司不必提交);

(七)存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董事会决议);

(八)存续公司的评估报告;

(九)股权投资的法律意见书;

(十)《指定(委托)书》;

(十一)营业执照正、副本;

(十二)涉及其它登记事项变更的提交相应文件、证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注明“股权投资XX万元,未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同时核发有效期一年的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办理设立、变更登记后,应在一年内完成股权转移手续;办理存续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后,被投资公司凭登记机关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办理完成股权转移的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取消《营业执照》上“未办理股权转移手续”的标注,并取消执照有效期。

市局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后,应就股权投资情况出具证明,以便于存续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证明参考格式见附件。

第十条 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缴清、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股权被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投资人不得以其持有股权投资。

第十一条 在本市登记的存续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一)《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董事会决议),说明被投资公司完成设立、变更登记,原投资人的股权已投入被投资公司;

(三)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四)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本公司公章);

(五)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复印件(加盖本公司公章);

(六)《指定(委托)书》;

(七)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提交相应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被投资公司和存续公司办理登记时涉及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还应提交相应的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执行。

附:股权投资证明参考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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