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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07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发挥财政资金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方面的积极作用,规范再担保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我市境内依法注册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各类县级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特指盐城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是指市再担保机构对县级担保机构提供一般保证方式的担保,即市再担保机构与县级担保机构约定,当县级担保机构所担保的中小企业借款不能偿还时,以其全部财产(包括未到位资本金和应追偿的债权)清偿完毕后仍不足以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由市再担保机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保,是指当某笔担保业务超出县级担保机构担保能力时,由市再担保机构和县级担保机构共同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市再担保机构只对约定部分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市再担保机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照规定程序对再担保项目自主进行评估和做出决策。

第二章 再担保资金来源与规模

  第五条 再担保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企业出资;
    
(三)社会募集的资金;
    
(四)国内外捐赠;
    
(五)其他来源。

    
第六条 再担保资金规模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初期规模为2000万元。

    
第七条 市再担保机构应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运作,稳健经营,以确保担保资金的安全运行和保值增值。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承认并遵守市再担保机构会员管理办法的县级担保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市再担保机构会员。

  (一)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二)注册资本金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担保资金运作良好,年度发生的代偿率不超过5%
    
(三)所担保的企业全部在担保机构所在地,未有开展异地企业的担保业务;
    
(四)担保收费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并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同意;
    
(五)定期向市再担保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并接受必要的经营、财务等方面的监督和检查;
    
(六)市再担保机构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会员应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四章 再担保(分保)条件和种类

  第十条 市再担保机构对入会的县级担保机构实施再担保(分保),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作为开办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同时应与协作银行签有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其中,资金放大倍数不超过10倍,责任分担比例不小于28
    
(二)被担保的企业应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三)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金额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对单笔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担保业务,要征得市再担保机构审核同意;
    
(四)市再担保机构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再担保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中长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初期以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为主。

第五章 再担保(分保)程序和收费

  第十二条 再担保程序:

  
(一)县级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
    
(二)市再担保机构根据县级担保机构的资信情况进行再担保审核和审批;
    
(三)签订再担保合同;
    
(四)县级担保机构按约定支付再担保费;
    
(五)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并达到代偿条件时,市再担保机构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六)市再担保机构对债务人实施追偿。

  
第十三条 分保程序:

  
(一)由县级担保机构提出分保申请,并附债权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县级担保机构对被担保人共同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
  (三)与县级担保机构共同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同时),并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四)债务人按约定支付担保费;
  (五)主合同履约不能,由市再担保机构按约定代偿;
  (六)市再担保机构实施追偿。   

  
第十四条 市再担保机构按县级担保机构年担保费收入的510%收取再担保费,具体收取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分保收费按市再担保机构现行标准执行。
再担保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责任分担

  第十五条 市再担保机构应坚持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再担保业务,严格决策程序,强化内部监控,实行市场化运作,并接受政府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再担保机构实施再担保(分保),要与县级担保机构及其协作银行签订再担保(分保)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业务程序、责任分担等内容,并保证合同的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市再担保机构再担保(分保)总额不得超过实有担保资金的10倍,年度发生的代偿率应控制在5%以内。

    
第十八条 对当年收取的税后再担保费收入,市再担保机构按合理比例扣除一定营业费用后,全部用于提取再担保风险准备金。再担保风险金累计达到一定金额后,可用于充实再担保资本金。

    
第十九条 市再担保机构与县级担保机构分保的,当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时,优先解除市再担保机构所承担的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市再担保机构承担代偿责任后,要采取各种合法、有效措施进行债务追偿,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再担保机构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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